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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琛:修改权该何去何从?| 前沿

胡枚玲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李琛:《论修改权》,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

【作者简介】李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与邻接权教席主持人,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723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一直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修改权含义的解读难以统一,修改权在《著作权法》中的存废也存在争议。只有厘清修改权的规范功能,才能正确分析修改权的存废。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琛教授在《论修改权》一文中通过探究修改权的规范功能,指出我国对修改权的解读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最后对修改权的立法取舍提出建议。


一、修改权的规范功能

 

虽然与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相比,规定修改权的国家比较少,但修改权绝非中国所独有。根据其他法域对修改权的设计和理解,通说认为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其设置的原因是:作者的观点可能会发生改变。由于作品发表之前作者对作品有完整的控制权,修改自由无人干涉,因此修改权的定义中通常会突出“发表之后”。

著作人格权制度是以“作品反映人格”为前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都是为了确保作者与人格的一致性。当作者想保持已作出的表达时,可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他人非法改动;当作者想修正已作出的表达时,可通过修改权予以保障。质言之,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作者“不变之自由”,修改权维护作者“变之自由”。凡在著作人格权保护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修改权的国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作为两个独立的权利分别规定的,而且学理上也未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权两面”之说。

综上所述,设置修改权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作者在著作财产权被许可或转让之后依然有机会修改作品与禁止他人非法改动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


二、我国法学界对修改权的解读


(一)“一权两面说”

我国《著作权法》将修改权表述为“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由于“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表述易使人望文生义地推出“未经授权修改作品即侵犯了修改权”,而“非法修改作品”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的行为,导致“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之说非常流行。

这种解读实际上忽略了不同权利类型的效力差异。由于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其对应义务通常是“未经许可不得利用”。但该公式不能完全推演到人格权领域,有些人格权是为了保障主体专属的行为自由,其对应义务是“不得妨碍此种自由”,而不是“禁止他人为相同行为”。修改权旨在保障“变”之自由,是积极的权利,其利益内核是实现修改的行为自由,而非防御他人改动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地修改作品”不能反映这种立法意图,因此在修改权的语境下不能与“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互相替换。

(二)“轻重有别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一书中曾有这样的表述:“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不同。这里讲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此书常常被引证作为“立法本意”的依据,加上实务界希望摆脱“一权两面说”,找到可使修改权具有独立价值的解释,于是催生了“轻重有别说”,并成为当下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解释。该说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所禁止的歪曲、篡改比修改权禁止的非法修改要严重。

首先,该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立法中没有任何文本可以推出以上解释。即使假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一书反映了立法本意,对全书作完整解读之后也推不出“轻重有别说”。前引表述是在分析修改权与改编权的区别时提出的,并不是论述修改与篡改的区别。此书在解释修改权的功能时,已经清楚地指出是因为作者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即保障“变之自由”,并没有指出是为了禁止“非法小改”。以此书为据推出“轻重有别说”存在断章取义之嫌。

其次,通说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旨在禁止一切非法改动,而非限于比“修改”严重的改动。根据中文的语气差异认为“歪曲篡改”比“非法修改”严重,实属望文生义。法律意义上的“歪曲篡改”就是指“非法的改动”,而不是“非法的大改”。如果歪曲篡改是“非法大改”、擅自修改是“非法小改”,除非法律针对两类行为设置轻重不同的责任,否则该分类不具有法律意义。


三、“轻重有别说”的实际适用效果


“轻重有别说”导致司法实践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标准极不统一。有法院认为二者分别保护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表达”;有法院认为侵害二者的认定分别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还有法院认为,二者是分别针对侵犯作品外部表现形式和作者思想、原意两种行为设置的不同权利。相应地,对侵害修改权的认定标准也极不统一。有判决认为,没有改变“作品的意思表达”的,不侵犯修改权;有判决认为,对作品标题作不影响意思的改动的,构成侵犯修改权;还有裁判甚至不加分析的把没有照原样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修改权。


综上,“轻重有别说”的实际适用流弊甚多,应当把非法改动作品的行为统一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项下判断,通过对“非法改动”的统一解释实现裁判标准的一致。


四、关于修改权的立法取舍


修改权的存废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争议话题之一。主张废除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前者可被吸收到后者之中;第二,因行使修改权(非误读意义上的)引发的纠纷较少,无调整之必要;第三,修改权行使的社会成本过高。但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保留修改权。

首先,前文已经分析了“一权两面说”的缺陷,故理由一难以成立。修改权保障的是权利人修改的自由,而非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这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不一致,故而修改权无法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所吸收。

其次,理由二错将立法条款的意义仅限于解决纠纷。一个权利在事实上经常得到实现的前提之一,是法律确认了该权利。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作者的修改权,相对人了解到自己的义务,从而尽量满足作者的修改要求,这也是法律发挥作用的表现。法剑悬头、隐而不发,也是法律发挥作用的一种方式。

最后,理由三也有待商榷。只要合理的设计修改权制度,使其行使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权利被滥用,达到扬长避短的效果,使其成为一般情况下隐而不发、又以备万一的规则,保留修改权比废止修改权好。一方面,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一直规定了修改权,如果将其取消,恐很难被社会接受。另一方面,保留修改权可以避免适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涉及作者重大人格利益的修改利益。此外,在保留修改权的基础上,将修改权设计为著作人格权还是法定的合同权利是立法技术问题,可以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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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枚玲、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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